市科技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备案

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科规〔202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研究开发中心,现将《武汉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科学技术局

                        2022年3月22日



武汉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武汉市委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新时代推动武汉高质量发展 更好发挥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引领作用的实施意见》(武发〔2021〕12号)和《武汉市打造国家科技创新中心实施方案(2021-2025年)》(武办文〔2021〕20号),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研究开发中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是企业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专门机构,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研发中心的备案、审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研发中心的培育、审核、推荐,协助市科技局开展绩效评价,并采取有效政策措施支持辖区内研发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研发中心的备案管理遵循“自主建设、申报备案、绩效评价、择优支持”的原则,以提高研发中心覆盖率。

第六条  企业申报研发中心备案,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在我市注册两年以上,运行情况良好,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少于2000万元。

(二)企业有持续稳定的研发经费投入机制并已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上年度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或上年度研发经费投入不低于200万元。

(三)企业近两年累计获得有效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不少于1项或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不少于5项。

(四)研发中心已运行一年以上,具备相对集中的研发场所及开展技术研发和试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研发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总额原值不低于200万元(软件类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五)研发中心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的研发人员占比不低于50%。

(六)研发中心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健全。

(七)研发中心近一年未发生被区级及以上相关管理部门追责问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生态环境突出问题等情形。

第七条  研发中心的备案程序为:

(一)市科技局常年网上受理;

(二)企业提交备案申报材料;

(三)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审核(包括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开展现场考察及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等);

(四)区科技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书面推荐符合条件的研发中心,每季度集中推荐1次;

(五)市科技局组织抽查复核;

(六)局长办公会审定;

(七)公示;

(八)市科技局下达备案通知。

第八条  经备案的研发中心,统一按“企业名称+研究开发中心”进行命名。

第九条  企业已建有市级及以上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的,市科技局不再受理研发中心的备案申报。

第十条  企业应为研发中心的持续运行提供经费支持和条件保障。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优先支持其研发中心已备案的企业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二条  研发中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研发中心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送区科技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对研发中心定期进行绩效评价,择优支持。研发中心备案后原则上每三年接受一次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优秀的,按后补助方式给予经费支持。两次未参加绩效评价的研发中心,自动丧失备案资格。

第十四条  已备案的研发中心发生被区级及以上相关管理部门追责问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生态环境突出问题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注销法人登记的,其备案的研发中心资格自动终止。已备案研发中心的企业发生变更名称、注册地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通过区科技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书面提交变更备案的申报材料,市科技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研发中心申报备案、绩效评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照社会信用失信行为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武汉市市级企业研究开发中心认定办法》(武科规〔2017〕5号)已进行认定的研发中心视同已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武汉市市级企业研究开发中心认定办法》(武科规〔2017〕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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