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4月28日
湖北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湖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规范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0〕7号)和《湖北省开发区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湖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发〔2020〕2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省级高新区)。
第三条 省级高新区应当全面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高新”定位,以“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为方向,积极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强产城融合,推进一体化发展,努力建成具有较强引领作用和影响力的创新高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的关键载体,服务“一主引领、两翼驱动、全域协同”区域发展布局,支撑全省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级高新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省级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省科技厅归口管理和指导省级高新区。省发改委负责省级开发区规划指导。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级高新区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情况审核。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省级高新区环境影响审查。省直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支持省级高新区建设发展。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坚持“创新资源要素集聚、创新创业生态优良、科技产业深度融合、区域发展成效突出”的原则,按照“统筹布局、分类指导、择优支持、突出特色”的要求,推进各类省级开发区创建省级高新区,加快创新驱动发展。
第六条 申请认定省级高新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础条件良好。
1.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
2.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特色明显、指导性强,产业定位准确、发展方向明确;
3.符合省、市、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位置、“四至”范围保持不变;
4.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污染集中治理设施与规划、建设同步,规划、建设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强,符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近三年无重大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土地等方面的违法违规事件;
5.基础设施配套完善,交通、通信和能源等条件便利,产城融合成效明显,生活配套设施齐全。
(二)高新特色鲜明。
1.重点产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目录要求,高新技术产业带动性较强,产业特色鲜明;
2.实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
3.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所在县(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的50%左右;
4.高新技术产业的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50%以上;
5.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服务业企业不少于50家,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50家,登记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少于50家,均占所在县(市、区)总数的50%以上;
6.主动融入“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建设,具有一定的外向型产业集群基础。
(三)创新体系健全。
1.有专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重视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2.省级以上创新平台数量不少于全省省级开发区平均水平;
3.建立多元化的科技投入机制,上一年度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强度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4.建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专利授权数增速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
5.建立包括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和技术交易、科技咨询、知识产权等公共创新服务平台在内的科技服务体系,企业与高校院所建立密切的产学研合作关系,科技、金融、产业融合发展程度较高。
(四)保障措施有力。
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省级高新区建设,把省级高新区作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载体,出台有针对性的优惠政策。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并配置科技创新职能。
第七条 省级高新区认定审批程序如下:
(一)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申请;
(二)省科技厅、省发改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省科技厅会同省发改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调研和评估论证;
(四)省科技厅综合提出认定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五)省人民政府发文认定。
第八条 申报省级高新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创建省级高新区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省级开发区近三年主要科技、经济指标,及土地利用情况(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情况、区域位置和四至范围变化情况、近三年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用地情况);
(二)所申报省级高新区战略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省级开发区设立的有关批准文件,以及管理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四)省级开发区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的批复,以及申报范围符合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的图纸、坐标及矢量数据(国土空间规划未批准前,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为准);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
(六)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支持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
(七)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团队、研发机构、创新创业载体等清单;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对积极创建省级高新区、但尚未达到认定条件的省级开发区,择优列为省级高新区培育对象,给予1至2年的培育期,指导创建省级高新区,达到认定条件后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条 省级高新区统一命名为“行政区域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挂同名牌子及“火炬”标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高新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促进省级高新区提升创新驱动、科学发展水平。
第十二条 省级高新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省级高新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加大省级高新区科技创新的财政投入,完善省级高新区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支持省级高新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一区多园”“托管”等模式,按照有关规定,扩展省级高新区管辖范围和发展空间。实行“一区多园”管理的省级高新区,要逐步做实“一区多园”,强化主园区对分园区的统筹协调和政策延伸覆盖。
第十五条 省级高新区应当加强创新发展的统计工作,按时完成统计填报任务,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组织开展省级高新区创新发展年度评价工作,评价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并通报。具体评价办法及指标由省科技厅负责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政策导向和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建立省级高新区激励和动态管理机制。根据年度评价结果,对评价优秀的省级高新区,在平台建设、项目实施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对评价排名后三位的进行约谈并责令整改;对连续三年评价排名后三位的予以撤销,退出省级高新区序列。
第十八条 省级高新区原选址不能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需要的,或者不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要求的,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国土空间规划有重大调整的,或者因被国家重点项目占用无法利用的,可以申请扩区或者调区。省级高新区扩区、调区,按照省级开发区扩区、调区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省级高新区更名、合并,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科技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复。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