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江岸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岸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3日
江岸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江岸区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投资,加快构建“531”产业体系,设立江岸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江岸基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2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岸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资设立,通过撬动各类社会资本,支持全区重点产业、科技创新等领域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 江岸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分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四条 江岸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进行投资管理。
第五条 江岸基金投资分为专项投资和市场化投资。专项投资是指落实区委、区人民政府促进重点产业发展政策和工作部署,由江岸基金参投的母子基金及直投项目。市场化投资是指在年度投资计划内,江岸基金按照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自主决策参投的母子基金。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江岸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岸基金管委会),作为江岸基金最高议事决策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基金投资运作,确定基金投资方向,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核准年度投资计划,协调处理江岸基金参与各类产业投资重大事项,审定专项投资。江岸基金管委会主任由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办分管副主任、区财政局(国资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区财政局(国资局)、区发展和改革局、区商务局、区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区地方金融工作局、区招商服务中心和武汉江岸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建投公司”)等相关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由江岸基金管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副主任适时召开江岸基金管委会会议,对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七条 江岸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国资局),办公室主任由区财政局(国资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江岸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承担基金管委会日常工作,拟订江岸基金管理细则,组织实施目标考核、绩效评价,指导建立科学决策机制,不参与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完成江岸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区有关部门在江岸基金管委会中分别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区财政局(国资局)负责江岸基金的资金筹集,对江岸基金的出资以资本金形式注入区建投公司,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履行江岸基金政府出资人职责;指导区建投公司成立合资公司作为江岸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运营管理江岸基金。
(二)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根据全区综合性产业政策,制定重点产业发展投资方向指引,筛选、推介重大产业项目纳入基金项目库,提出年度行业母子基金设立计划、基金投资需求等;
(三)区商务局和区招商服务中心负责筛选、推介招商引资项目纳入基金项目库,提出年度招商母子基金设立计划、基金投资需求等;
(四)区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负责现代制造业、初创企业、科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与基金对接,筛选、推介科技型、创新型优质产业项目纳入基金项目库,提出年度行业母子基金设立计划、基金投资需求等;
(五)区地方金融工作局负责加强“金种子”“银种子”等企业培育和服务工作,支持企业上市,筛选、推介优质项目纳入基金项目库,指导推动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
(六)区直其他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分别负责相关领域重大项目企业推介,提出年度领域母子基金设立计划和基金投资需求等。
第九条 区建投公司作为江岸基金投资出资主体,要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国资背景且具备优质运营经验的基金管理机构合资设立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规范建立基金“募、投、管、退”运营管理机制;制订年度投资计划,建立基金投资项目库,完成拟投项目的具体工作;定期向江岸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报送江岸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履行江岸基金受托管理职责,参与相关领域母子基金筹划、设立和投资等,建立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投资程序等内部控制制度,承担江岸基金管委会及其办公室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区财政局(国资局)、区建投公司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三方《委托管理协议》,报江岸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投资运作
第十一条 江岸基金结合江岸产业规划布局,重点支持产业转型升级、重大项目招商、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壮大发展新动能,加快构建“531”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十二条 江岸基金原则上通过出资设立母子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投资;也可以根据区委、区人民政府重大招商引资和战略性投资项目需要,开展直接投资。
第十三条 江岸基金参与的专项投资,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专业化、市场化的方式履行相关程序提出书面投资建议,提请江岸基金管委会审议决策。江岸基金参与的市场化投资,原则上由江岸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主决策实施,报江岸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江岸基金出资设立母子基金,应当遵循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投资政策规定,与其他出资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章程),约定基金设立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五条 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在母子基金中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母子基金规模的20%,在天使基金、种子基金、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中的出资比例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40%,均不能成为第一大出资人。江岸基金直投项目,其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直投项目实缴资本的10%。江岸基金参与设立母子基金和直投项目,最高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1亿元,特别重大项目经江岸基金管委会依法依规审定后,在符合国家关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额规定的情况下,可不受本条款所规定的出资比例和出资额限制。江岸基金与其他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同支母子基金,江岸基金与其他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合计原则上不超过母子基金规模的50%。
第十六条 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在本区投资比例应当在有限合伙协议(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原则上不低于江岸基金出资额的1.5倍。对社会资本出资比例较高或者规模较大的母子基金,返投要求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7年,存续期内遇有重大事项变更或者存续期满确需延期的,由母子基金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以及直接投资主要通过清算、上市、股权转让、其他出资人回购、二手份额交易等方式退出。
第十八条 江岸基金一般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原则上按照市场公允价值退出。对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在本区投资额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且对区重大科技成果转化或者对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按照适当的优惠政策退出。合伙协议(章程)中对退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退出手续;没有约定的,由母子基金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九条 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应当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进行核算,在收回本金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激励。母子基金在本区投资额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视返投比例、投资效益和投资项目对江岸经济贡献情况,给予母子基金社会出资人和基金管理机构合计最高不超过江岸基金出资所获全部增值收益的奖励。
第二十条 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原则上首先由母子基金管理人以其对母子基金的出资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母子基金各出资人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对于参与设立的天使、种子、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等早期投资基金,在出资人共同承担亏损的前提下,江岸基金可承担高于其他投资人一定比例的亏损,最高以其出资额为上限承担有限责任。江岸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计提根据江岸基金实缴规模分档分类实施,专项投资原则上按照项目每年50万元至100万元计提,市场化投资项目按照不超过江岸基金实缴金额的1.5%每年计提,总体管理费率不超过江岸基金实缴规模的1%。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管理机构和江岸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要求审慎经营,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资金募集管理、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原则上应当在本区注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具有基金管理资质、较强资金募集能力和固定营业场所及设施;
(三)公司治理与内控管理等制度健全有效;
(四)拥有至少3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和5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其历史管理业绩优秀;
(五)无不良处罚记录。
第二十四条 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成立5年以上,具有基金托管资格和托管经验;
(二)近3年无重大过失、无不良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 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江岸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以及管理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并在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和信息更新。
第二十七条 江岸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有限合伙协议(章程)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岸基金可不经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或不予出资:
(一)母子基金未按有限合伙协议(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基金设立方案决策通过,未在12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三)母子基金完成设立手续后,其他出资人未在6个月之内完成首次出资的;
(四)江岸基金出资拨付至母子基金账户后,超过6个月未实际投资的;
(五)母子基金或管理人发生实质性变化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基金投资项目偏离目标领域或者基金募集社会资本低于约定下限的;
(七)其他不符合有限合伙协议(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履行规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投资,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或者发生市场(经营)风险等因素造成投资损失,但不涉及违法违规、重大过失和其他道德风险,对决策机构、主管部门、基金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基金投资规律和市场化原则,建立分类考核机制。对于专项投资,重点考核政策目标、撬动放大、规范管理等内容,兼顾经济效益;对于市场化投资,重点考核经济效益、规范管理等内容。
第三十条 江岸基金加强对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运营监管和考核评价,及时掌握母子基金以及被投项目经营情况。
第三十一条 江岸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母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基金监管部门业务监管,对弄虚作假骗取江岸基金投资,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